惩戒权条例全文?
一、惩戒权条例全文?
惩戒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惩戒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依照规定给予的惩处、惩罚或者其他制裁。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国家赔偿权。惩戒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戒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惩戒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守惩戒对象的隐私,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名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惩戒分为行政惩戒、民事惩戒和刑事惩戒。
第八条 行政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给予的惩处、惩罚或者其他制裁。行政惩戒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五)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六)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七)行政拘留;
(八)其他行政惩戒。
第九条 民事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给予的制裁。民事惩戒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撤销违法民事行为;
(五)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六)限制或者暂停权利;
(七)其他民事惩戒。
第十条 刑事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给予的制裁。刑事惩戒包括: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六)罚金;
(七)没收财产;
(八)其他刑事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惩戒和民事惩戒可以合并适用。行政惩戒和刑事惩戒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惩戒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三条 实施惩戒应当公开、公正,实行审罚分离、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行政惩戒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民事惩戒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民事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民事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刑事惩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刑事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惩戒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告知惩戒对象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惩戒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惩戒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实施惩戒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惩戒对象。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惩戒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惩戒的种类和方式;
(三)理由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惩戒和民事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刑事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惩戒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九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对象逾期不执行惩戒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惩戒对象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惩戒对象的隐私或者名誉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惩戒工作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不良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违反道德规范,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2.影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公共设施、公共资源、公共环境的行为;
4.影响社会和谐、社会稳定的行为;
5.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惩戒对象,是指被采取惩戒措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主管部门,是指有关行业、领域的有 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不良行为的发现、记录、评估、处理和公开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按照原记录方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开展不良行为的发现、记录、评估、处理和公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被错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向不良行为记录的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发现记录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并将其从记录中删除;发现记录无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保留记录。
第四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信用评价的重要基础数据。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不良行为记录,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条例施行之后尚处于规定期限内的,记录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延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建立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应当与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逐步衔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不良行为采取惩戒措施,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纠正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惩戒措施应当与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后果等因素相匹配,不得过度惩戒。
第五十条 自然人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公开道歉;
2.通报其所在单位、社区或者家庭;
3.限制提供信用担保或者金融类产品;
4.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5.限制参加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6.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7.其他适当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限制获得荣誉、享受政策扶持等;
2.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公共工程项目等;
3.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4.其他适当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采取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第六章 记录、评估和公开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明确不良行为的范围、记录方式、记录期限、评估方式、公开程序和公开范围等。
第五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不良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和评价意见等,不得故意虚构、夸大或者过失漏记。
第五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开程序和公开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德和公民隐私。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在公开前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和公开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在公开前告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说明理由和公开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其他公开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虚构、夸大或者过失漏记不良行为记录的;
2.违反规定公开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信用评价结果的;
3.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反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
3.有其他违法、违规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评估和公开的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国有矿权出让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国有矿权挂牌出让多少钱?
评估价50%,或者全成本核算的成本价
四、什么是净矿出让矿业权?
一般而言,“净矿”类似于房地产领域的“净地”,即矿业权出让前妥善解决好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让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同时矿区范围不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等范围内,竞得人按规定能够及时办理矿权证,并能顺利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矿业权。“净矿”包括“净采矿权”和“净探矿权”。
“净采矿权”出让是与过去的“毛采矿权”出让模式相对而言的。由于采矿作业过程中往往要修建道路、清理地表附着物和补偿、占用土地修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取得矿区周边的利益相关方的许可。但长期以来,采矿权出让过程中都不涉及前述问题,导致采矿权竞得人成交后,因与当地村民“谈不拢”,存在长期不能开工的情况。这也使得许多投资者顾虑重重,不敢轻易参与竞买,致使矿产资源价值被低估。
五、矿权出让金属于什么费用?
矿权出让金是一种矿产资源专项收入,通常用于支付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来说,矿权出让金可能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费用:矿产资源勘查费用:包括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体测量等费用。矿产资源开采费用:包括矿山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工资等费用。矿产资源加工费用:包括矿石加工、选矿、冶炼等费用。矿产资源运输费用:包括矿石运输、物流等费用。矿产资源销售费用:包括销售渠道建设、销售推广等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矿权出让金计费标准和方式可能因不同的矿产资源和地区而有所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参考当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来确定具体的计费方式和标准。
六、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
以下是我的回答,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中央国库。第五条: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第六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以上是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内容,供您参考。如需更多信息,可以查阅相关网站或咨询专业人士。
七、煤炭矿权是什么意思?
煤炭矿权又称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土地转让暂行条例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于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施行。是国家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的条例。
十、承包经营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怎么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才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判断“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已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2. 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只需向发包人备案。一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人与受让方要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尤其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农户转让,发包人与受让方的关系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内部关系。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直接关系承包义务的履行。二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如果由承包人随意转让,就可能出现某些人为了欠债还钱或者游手好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人同意是必要的。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准许。
3. 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一是,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工业、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二是,受让方是农户。企业、城镇居民等非农户不能成为受让方。要求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 承包人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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