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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为什么污染严重?

时间:2024-08-16 07:36:07

一、苏州为什么污染严重?

苏州污染严重的原因包括工业排放、交通尾气、农业污染和城市垃圾处理不当等多方面因素。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活动增加,大量工业废气和废水排放导致空气和水质污染。

交通拥堵和车辆尾气排放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农业化肥和农药的大量使用导致土壤和水体污染。此外,城市垃圾处理不当和环保意识不足也加剧了污染问题。因此,需要综合治理,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减少污染源和改善环境质量。

二、苏州工厂多污染严重吗?

苏州的工厂数量确实很多,但污染程度因地区和行业而异。

在工业园区内,由于工厂集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污染问题。例如,一些涉及废气和粉尘排放的企业可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然而,苏州在建设工厂的时候,通常会在工厂的周围建设很多的绿化带,并安装很多的净化装置,用来解决污染物的问题。

此外,苏州市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例如,政府会对涉及废气和粉尘排放的企业进行暗访和监测,以确保这些企业符合环保标准。如果发现有企业存在严重的污染问题,政府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障环境的质量。

总的来说,虽然苏州的工厂数量很多,但通过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苏州的环境质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三、苏州工业污染严重吗?

苏州工业园区的发展非常迅速,经济和科技实力也在不断增强,但是工业污染问题确实存在。

首先,苏州工业园区的产业结构偏重,能源消耗总量大,工业污染排放占比较大。这些产业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大量的污染物排放,如废水、废气、废渣等。

其次,苏州工业园区的部分企业环保意识薄弱,主体责任缺失,存在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现象。这不仅影响了企业的生产效率,也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

此外,在检查过程中还发现新江路、金胜路周边路面积尘严重,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内部路面积尘严重、场地积水直排河道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也说明了苏州工业园区的环境污染问题不容忽视。

为了解决工业污染问题,苏州工业园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加强环保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技术等。同时,苏州工业园区还积极开展环保宣传和教育,提高企业和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总的来说,苏州工业园区的工业污染问题确实存在,但是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可以得到有效治理和改善。

四、苏州园区真的辐射污染到不能住人了吗?

在开能园区,7楼有个亲水平台——“屋顶花园”,片片水域,粼粼波光,水石明净,清澈见底,锦锂欢唱,水草摇曳,是对这片花园的描述。

——这离不开神秘“大白箱”的作用!

早在2013年,开能园区就打造了全水回用负排放系统。2021年,开能生态事业部成功引入新型分布式智能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大白箱),这是多年后的又一次技术提升,出水水质可达一级A排放标准。

那么,大家眼中萌萌哒的“大白箱”到底有什么魔力呢?一个“大白箱”=经济效益+绿色环保!

它利用自然生物环保技术,实现废水循环再利用。园区日常污水经层层净化,可用来洗车、种菜、养鱼,而楼顶景观水系统,则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这里的水再通过精细化生态还原,可达到一类生态水质标准,真正实现绿色零排放!

当前,不管是工业园区,还是学校、医院等单位,污水排放都不容忽视!选择一套智能污水处理设备,让水生水,让排放出去的水比进来的水还要洁净,才能真正改善环境,实现经济效益与环保效益双丰收!

①节约水资源,降低企业成本

废水循环利用,到底能节约多少水?咱们先来算一笔账!据数据统计,用高压水枪冲洗一辆车要用掉约200升自来水,若一辆车每年冲洗15次,一年就要消耗3吨自来水。

如果企业安装开能生态“大白箱”,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全部循环为干净的水,用来洗车、浇灌、绿化等,深度净化还可达到生饮的标准,一切生活用水都可以解决。这将节约大量自来水,降低企业成本,提升经济效益。

②减少污水排放,节能减排

在中国“双碳”战略下,各企业都肩负着节能减排的重任,到底如何做?除了减少排放量,从源头切断排放才是硬道理!

企业安装“大白箱”可净化循环的污水处理系统,将实现与开能园区一样的污水零排放效应。从生产废水,到食堂、卫生间等生活污水,经层层过滤分解,可有效去除污染物,最终达到生态水质标准,保护环境。

五、苏州进口核污染扇贝怎么处理?

需要进行监测和筛查

因为在福岛核电站事故之后,苏州进口的日本海鲜中存在可能受到辐射的情况。

为了确保人们的健康安全,需要对进口的海鲜进行监测和筛查,确保不含有放射性物质。

同时,也需要加强海鲜进口的日常管理,加强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海鲜的禁止入境和销售。

除此之外,也应积极寻找其他来源的海鲜,以确保消费者的需求得到满足,同时确保没有安全问题。

六、无锡污染真的比苏州严重吗?

根据最新的环境数据显示,无锡的空气质量指数(AQI)通常略高于苏州,表明无锡的空气污染程度可能比苏州严重一些。无锡市区的工业化程度较高,可能导致更多的工业废气排放,而苏州则更多依赖于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对环境的污染相对较少。然而,两个城市都在努力改善环境质量,加强环保措施,希望能够减轻污染问题,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

七、苏州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一类    55分贝  45分贝

  二类    60分贝  50分贝

  三类    65分贝  55分贝

  四类    70分贝  55分贝

  3.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4.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八、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八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编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条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六条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九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六十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二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五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气溶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九、关键矿产的矿产类型和主要分布是什么样的情况?

全球关键矿产的矿床类型以沉积型、热液型为主,其次是变质型、风化壳型、岩浆型、斑岩型。在空间上,关键矿产主要分布于劳亚成矿域,其次是冈瓦纳成矿域、环太平洋成矿域、特提斯成矿域。在全球21个成矿区中,关键矿产主要分布在乌拉尔-蒙古成矿区、非洲-阿拉伯成矿区、东亚成矿区、中朝成矿区、西亚成矿区、北美成矿区等。

沉积矿床是石油、天然气、煤、铀、钾盐、锰、磷、锂、硼以及铁、铜、铝、银、钒、镁、重晶石、硫等矿产的主要矿床类型,包括产于沉积盆地中的油气田、煤田、砂页岩型铀矿、海相沉积型锰矿及磷矿和产于盐湖中的钾盐、锂、硼等矿床。热液矿床是萤石、钨锡、稀土、金、银、汞、锑及铅锌、铌钽、镁等矿产的主要矿床类型,包括热液蚀变岩型和石英脉型矿床。

斑岩铜钼矿床、红土型镍和铝土矿矿床、变质型石墨和铁矿床、岩浆型铬铂和铜镍矿床、岩浆型钒钛磁铁矿矿床、矽卡岩型钨锡矿床、伟晶岩型锂铍和铌钽矿床、金伯利岩型金刚石矿床等都是关键矿产非常重要的矿床类型。钍的主要矿床类型是独居石砂矿,经常与钛铁矿、金红石、锆石共生。锶、砷的主要矿床类型是热液型及矽卡岩型、陆相沉积型矿床,钡主要从重晶石中提取。

稀散金属、稀贵气体和一些稀有金属、有色金属矿产很少形成单独矿床,绝大部分均以伴生组分产于其他矿床中。钴多产于层状砂页岩型铜矿床、矽卡岩型铁铜矿床中,铋多产于矽卡岩型钨锡铅锌矿床及热液型硫化物矿床中,锆、铪都从锆石中提取,铷、铯、铊主要赋存在与花岗岩有关的锂云母、铁锂云母、白云母、铯沸石以及微斜长石、钾长石、绿柱石、天河石和钾盐矿床中,镓、铟、锗、镉、铼、硒、碲主要赋存在铅锌、铜钼、锡硫化物矿床以及沉积铝土矿和铁矿床、煤层、油页岩中,钪主要赋存在热液型钨锡矿床及煤层中。硅主要来自石英岩、脉石英等,氦主要来自富氦的天然气。

十、苏州陆家嘴为什么会污染?

苏州陆家嘴污染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陆家嘴集团在开发施工作业时不规范造成二次污染。

苏钢集团在转让股权时已如实披露苏州绿岸名下土地存在部分污染的调查结果,但未引起重视,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污染程度扩大。

各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导致污染程度扩大。

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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