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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8-18 23:00:31

一、浙江省行政投诉处理办法?

一般行政办公室收到投诉后书面形式交相关业务办公室,业务办公室在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处理,如果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向行政部门负责任申请,批准后在期限内办结,并将办结后结果告之当事人。

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修订。

基本介绍

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约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升治理腐败效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为。

  第四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坚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并依法接受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梳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或者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在规定的裁量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对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符合法定程序;

  (三)坚持廉洁高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并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

  (六)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最小的方式;

  (七)除相关依据变化外,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擅自改变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三)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遵守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制度。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案例,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分行业分系统指导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纳入执法平台管理,建立健全网上执法办案、信息共享查询机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向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整改。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等。

  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制定、公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二)未执行已公布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未按规定自行纠正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误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裁量权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四)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过程中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前款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具体条件,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专利行政执行办法?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五、矿产资源出让管理办法?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 2000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

《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管业务收入。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 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申请书;(二)许可证复印件;(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三)租赁期限、用途;(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生效期限;(七)争议解决方式;(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七、矿产资源收益管理办法?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办法。

八、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民间纠纷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而如何处理好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本文将介绍民间纠纷的特点、处理办法以及预防措施,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民间纠纷的特点

民间纠纷是指在个人、家庭、社区等非政府范围内发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多样性:民间纠纷的类型繁多,如邻里纠纷、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等。 涉及面广:民间纠纷不仅仅局限于个人之间的冲突,还可能涉及到社会经济利益、文化观念等多个方面。 情绪化:由于纠纷一般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参与者情绪容易激动,处理起来较为复杂。 处理渠道不畅:相对于政府机构来说,民间纠纷处理渠道相对不畅,导致解决问题的难度增加。

二、民间纠纷的处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协商调解

民间纠纷发生时,首先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参与方可以约定时间、地点,通过积极的沟通与磋商达成一致,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第三方介入

如果协商调解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可请第三方介入。第三方可以是公正、中立的人员,也可以是专业的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介入可以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帮助当事人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法律程序

如果经过协商和第三方介入仍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采取法律程序解决。根据纠纷的性质和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途径,如起诉、申请仲裁等。在法律程序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法公正地处理纠纷。

执行

如果获得了法律程序的支持,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后,需确保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如对方拒绝履行判决结果,可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来强制执行。

三、预防民间纠纷的措施

预防胜于治理,为了减少和避免民间纠纷的发生,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教育宣传

通过全面深入的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大家的社会责任感和契约精神,使大家更加理性地处理纠纷,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建立健全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机制,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避免拖延和滋生更大的矛盾。

加强社区建设

社区是民间纠纷发生的主要场所,加强社区建设,提高社区居民的自治能力和纠纷解决能力,能够更好地预防和处理民间纠纷。

完善法律制度

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之,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涉及协商调解、第三方介入、法律程序和执行等环节。同时,我们也应当加强预防措施,通过教育宣传、机制建设、社区建设和完善法律制度等途径,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九、行政约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培育扶持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行政执法约谈,适用本办法。

  省、市、县(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组织行政约谈制度的组织落实,在约谈前可采取谈话、函询等方式。

  第三条 社会组织行政执法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在必要时所采取的,以约见、谈话方式,督促、建议、指导社会组织建立、执行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警示、劝诫社会组织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其不当行为,调解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的行政监管方式。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指出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督促社会组织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行政约谈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行政约谈时,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在谈话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

  第二章 行政约谈范围

  第七条 拟成立的社会组织在取得登记管理机关认可,完成成立登记之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约谈其主要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社会组织成立(设立)登记申请的相关事项;

  (三)强调未经登记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及其法律责任;

  (四)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条件。

  第八条 社会组织在完成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法定权利和职责,督促其依法履职;

  (二)强调在社会组织中加强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并督促成立党的组织,落实党的工作;

  (三)介绍办理刻制印章、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分支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负责人备案等相关流程;

  (四)指导建立印章管理、登记证书管理、重大事项报告、重大活动管理、财务管理、信息公开、廉政建设等规章制度;

  (五)指导建立健全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制度;

  (六)督促依法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参加年检)、评估,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履行法定义务;

  (七)介绍社会组织培育、扶持相关政策,包括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

  (八)常见违规行为警示,结合日常监管中的多发易发问题,提醒社会组织予以重视。

  第九条 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换届期间,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届满时间、换届时限;

  (二)指导组建换届筹备小组、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明确换届选举的方式、程序和要求,指导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

  (三)指导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四)对涉及变更登记事项,提醒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五)对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强调其法定权利和职责,督促其依法履职。

  第十条 社会组织被投诉举报,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基本合格)的,或者内部治理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完善的,或者评估结果在3A级(不含)以下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出存在问题;

  (二)指导规范内部治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出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

  (二)警示法律后果,及时制止纠正不当行为;

  (三)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行政约谈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参加约谈人员,约谈人员不少于两人(含一名专职记录人员);必要时可以成立约谈小组,邀请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约谈对象上级行业党委、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

  (二)确定被约谈人人选,并根据需要邀请约谈对象的理事(监事)代表等参加约谈;

  (三)根据约谈事由,确定约谈主题、目的,拟订约谈谈话提纲。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约谈前制作行政约谈通知书。行政约谈通知书应当载明:约谈对象的名称,被约谈人的姓名、职务,约谈的时间、地点,约谈事项,约谈对象应当提供的资料等基本情况。行政约谈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或传真、邮寄等送达方式交付约谈对象。

  情况紧急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电话通知社会组织,并按前款规定的约谈通知书内容告知约谈对象。

  约谈对象因故不能如期参加约谈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可以更改约谈时间。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家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中约谈。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约谈人员在行政约谈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地点与被约谈人进行行政约谈。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核对约谈对象身份;

  (二)执法人员告知约谈目的和注意事项;

  (三)执法人员指出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情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约谈对象针对本条第(三)项内容进行陈述;

  (五)执法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违规行为尚未终止的,要求立即停止。

  在行政约谈时,约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约谈记录,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行政约谈谈话内容。必要时,约谈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约谈结束后,行政约谈记录应当由约谈人、被约谈人、记录人共同确认后签字;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的,由约谈人在约谈记录上注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约谈情况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十五条 约谈对象接受整改意见的,应当作出整改承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开展检查或进行回访,对约谈对象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约谈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约谈对象如不接受整改意见的,则约谈程序终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约谈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约谈,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约谈对象不落实约谈整改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记录在案。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约谈对象、约谈事项、整改要求等约谈情况及不接受行政约谈的社会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约谈对象做出的处理结果,不替代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将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证据。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行政执法约谈工作,应当建立约谈工作档案。约谈通知书、约谈记录、整改通知书、约谈对象提供的整改报告等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进行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对象,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或取得登记管理机关的认可,与登记管理机关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拟成立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约谈人,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指定约见、谈话的约谈对象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拟任)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员。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是指社会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行政负责人)。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约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陕西省矿产资源鉴定办法?

陕西省矿产资源的鉴定办法是: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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