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安宁权的规定?
一、住宅安宁权的规定?
住宅安宁权包括采光,隐私,以及环境绿化,噪声,通风等权利。
二、教师惩罚权的规定?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根据学有这些惩戒权:
点名批评
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适当增加运动要求
不超过一节课堂教学时间的教室内站立或者面壁反省
暂扣学生用以违反纪律、扰乱秩序或者违规携带的物品
课后留校教导
学校校规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规则》还明确,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暂时隔离。
学生严重违纪、还不改正的,教师可行使以下惩戒权——
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课程表以外的游览、社会实践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
承担校内公共服务任务
由学校学生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
在学校设置的专门教育场所隔离反省或者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要求家长到校陪读
学校校规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有屡教不改、欺凌同学、打骂教师等行为的学生,教师可进行严重惩戒——
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带回配合开展教育
由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安排专门的教育场所,由专业人员进行辅导、矫治
改变教育环境或者限期转学
学校校规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此外,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经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给与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
三、采光权的距离规定?
法律规定采光距离,房屋室内空间的高度不得小于二米至四十米,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乘以0.70,如果系数少平这个距离,会影响室内采光,通风和居民生活,冬至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个小时是标准,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与阳面楼高的比例为1,5,南东偏东为1、3,东西朝向1。
四、处方权取得的规定?
1.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应经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但在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的助理医师,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2.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3.
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可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五、行政拘留的设定权和规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设定权包含以下几种: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六、采光权和通风权的具体规定?
通风权和采光权对相邻关系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因为通风和采光是直接涉及相邻权利人的生活质量及影响身体健康的重要因素和必要的权利。为此《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对通风权和采光权的具体规定在不同地区有不同标准。通风权容易解决,只要相邻建筑物没有堵塞相邻权利人房产的空气流通,一般不视为妨碍相邻权利。具体标准没有严格的规定。习惯的适用标准,只要能够保证两个建筑物之间有正常的消防通道,就视为符合要求。在实际应用中,只要相邻建筑物达到了采光限制的距离,一般也就达到了通风要求。 采光权则要求相邻建筑物的距离不能影响相互之间的自然采光照度。因为南方和北方的温差不同,自然采光对建筑物的室温有重大影响。由于土地的紧张,现在很多开发商在利用土地的时候,往往以缩小建筑物的间距以增加建筑面积的作法获取利益,是值得相邻权利人注意的。 采光的基本要求是,两栋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要保持一定的采光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对采光权的侵害主要是因物权的被侵害所导致权利人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采光侵权一般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因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因素。 在确定采光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和房屋的朝向等因素进行判断。而房产中的阳台、厨房、厕所则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对于东西向房屋和南北向房屋的采光赔偿数额应该有所区别,东西向的房屋获得赔偿的标准应该高于南北向房屋赔偿数额。 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可供参考。 第一种计算方式: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 第二种计算方式: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是: 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七、法律关于质押权的规定
法律关于质押权的规定
质押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债权的履行而建立的一种权利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质押权在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既是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债权的实现手段。质押权的产生、变动和灭失都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
质押权的产生
质押权的产生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根据债权债务关系和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通过合同或者单独的意思表示建立起来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的产生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任何形式的财产都可以被质押,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利。 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质押权必须是基于一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 质押的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只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才能被质押。 质权人和质权人必须就质押建立一致的意愿,并通过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作出明确的表示。质押权的质权人可以是债权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只要符合上述要件,都可以成为质押权的质权人。
质押权的变动
质押权在质押的财产上设立后,可以发生以下几种变动:
转移:质权人将质押权转移给第三人,原质押权消灭,新的质押权建立。 部分变动:对质押的财产进行部分变动,不影响质押权的有效性。 担保范围的变动:可以根据债务人和质权人的协商一致,对质押的财产范围进行变动。 权益的变动:当质押的财产价值发生变动时,质权人的权益也会相应发生变动。质押权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否则会影响质押权的效力。
质押权的灭失
质押权的灭失是指质押权的效力最终消失,无法再行使的情况。质押权的灭失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债务履行:当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时,质押权随之灭失。 债权放弃:债权人放弃债权,质押权也随之灭失。 质押物灭失或毁损:当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质押权也会随之灭失。 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可能会受到一些特殊情况的限制,导致质押权的灭失。质押权的灭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
质押权的保护
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维护质押权的有效性,我国法律对质押权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登记制度:质押权的质权人可以向有关登记机构登记,确保质押权的效力得到法律保护。 优先受偿权:在质押财产被变卖时,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追索权:质押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 法律救济:如果质押权受到侵害,质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保护措施为质押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支持,能够有效地维护质押权人的利益。
总结
质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对经济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保障机制,能够加强债权的实现力度。在质押权的产生、变动和灭失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意愿。同时,质押权的保护措施能够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质押权的有效行使。
如果您在经济活动中涉及质押权的问题,建议您详细了解法律关于质押权的规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八、批评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保障实现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可以切实保证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国家非常重视保障公民实现批评建议权,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中保护公民的监督权,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十分重视人民的监督工作。
九、取回权的法律规定?
取回权是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取回权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三项条件:①以被请求人占有请求人财产的事实为前提。②以特定物为请求标的。③以该物的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缺乏这三项条件之一的,不构成取回权。至于被请求人占有财产的依据如何,在所不论。
(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不是债的关系而是物权关系。取回权人是以物的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权利请求的。若无物的所有权(或者由所有权派生的其他物权,如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作为权利基础,则不得主张取回权。
(3)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其特殊性表现为不参加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
(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该财产若受到不法侵犯,管理人得请求法律保护。
十、释名权的法律规定?
一、原告起诉时的释明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形式,但由于个别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致使起诉形式与要求有欠缺,使立案工作不能顺利推进,比如,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告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公民或法人起诉的,起诉状上起诉人或法人代表未亲笔签名或未加盖法人公章,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应对当事人的起诉状形式与要求及必备的证据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当事人释明理由和依据,限其予以补充,或其起诉明显不属于民诉法受案范围的,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依照行政诉讼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名单,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就是典型的释明形式,通常,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的内涵不太懂,这有可能影响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此时,审判法官在向当事人交待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时,应将“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的意思内涵通俗地向当事人释明清楚,以促成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审判法官还要在开庭时向当事人释明交待中途擅自退庭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交待。
二、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的释明
当事人在庭审中叙述的事实与理由可能与其诉讼请求之间会存在矛盾,源于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清楚或判断不准确,在此情况下,审判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或主张,包括排除不当的请求或主张。
三、庭审中的诉讼材料应予补充的释明
当事人在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虽明确,但支持其请求的事实往往并不完备,在此情况下,审判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使当事人提出相关的证据资料,使有关事项得以明了,以求得对案件事实一个完整的认识。如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原告提出了多项赔偿请求额,但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后期医疗费的计算凭据,如果当事人对此不提出相关材料予以补充,则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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