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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采平衡系数的概念?

时间:2024-09-02 12:19:36

一、储采平衡系数的概念?

储采平衡系数概念是指年末剩余储量除以当年产量得出剩余储量按当前生产水平尚可开采的年数。储采比的大小,不仅反映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也直接影响矿石开采年限与基建折旧费用大小。

储采比越大,资源利用越充分,在同样的开采规模下,矿山服务年限延长,基建投资折旧费用相应减少。由于地质条件和现有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矿产资源的工业储量同实际可能采出的数量间有一定差距,即是采出量与工业储量之比。

二、储采比怎么算?

储采比是指当年年初 (或上年年底)剩余可采储量与当年年产量的比值,即:

低渗透油藏渗流机理及应用

式中:RRp——储采比;

NR——原始地质储量,t;

Np——累计产油量,t;

Q——当年产量,t。

根据指数递减定义:

低渗透油藏渗流机理及应用

式中:Qi——递减开始时的产量,t;

t——时间;

D——任一时间的递减率。

Q=dNp/dt。

三、kenshi矿产会采完吗?

从理论上来说,Kenshi游戏的矿产是不会被采完的,因为它们是无限的。但实际上,矿区在游戏初期并不会一次性生成所有的矿产,只会随机生成一部分。但玩家可以再次探索这些地区,因为矿区中的矿产会自然地重新生成,使得玩家可以无限地收集它们。因此,虽然技术上讲Kenshi的矿产不会被采完,但如果你想收集一定数量的特定矿物,你需要不断地探索矿区、等待它们重新生成。

四、采出的矿产怎么处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1999年08月19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404号发文《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

一、我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以下简称《复函》)“二”中的“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目的是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充分利用已批准占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减少异地开采,以利于保护环境。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二、《复函》“三”中的“异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之外范围。

根据以上两个《复函》的文件精神,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综上,结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采挖砂、石、土,不用于本工程建设而用于销售,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的,面临被追究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未用作工程施工,亦未用作公益性建设,而是用于出卖,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都市天际线矿产怎么采?

都市天际线开采矿产方法:

1.打开左上角建筑选项,选择自然资源建筑。

2.选择地图上的相应区域,查看自然资源的种类。

3.点击区划选项,划定自然资源开采区域。

4.划定想要的区域。

5.选择工业专精选项,选定想要开采的资源类型。

完成上述步骤就可以顺利进行自然资源开采了。

六、矿产盗采违法所得标准?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凡未经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

5、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七、盗采国家矿产什么人负责?

这种盗采国家矿产的形为,应该是归国土资源局负责的管理。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国有土地使用,征收,以及各种矿产资源统一规化和统一管理。是一个对国家负责的行政机构。对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以及对国家的资源分派和合理规化分派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八、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要判多久?

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属于非法行为,需要判刑。因为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属于犯罪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判刑。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其开采利用需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不仅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于盗采行为,不仅要判刑,而且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严格打击盗采犯罪行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九、禁止乱挖滥采什么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矿物资源,又名矿产资源,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而形成的,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地表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

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

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按其特点和用途,通常分为四类:能源矿产11种;金属矿产59种;非金属矿产92种;水气矿产6种。共有168种矿种。

十、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如何定罪?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扩展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参考资料:文县公安局网-《刑法》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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