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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应急条例

时间:2024-08-04 19:36:32

一、山东应急条例

山东应急条例:确保安全 预防灾害

山东省采取了一系列应急措施,以确保该地区居民的安全和预防自然和人为灾害。这些措施在近年来的条例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即山东应急条例。该条例详细描述了如何应对紧急情况,减轻灾难风险,并确保及时有效的救灾和恢复工作。

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能力

根据山东应急条例,当发生紧急情况时,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居民都应积极参与救灾工作。该条例要求建立健全的应急管理制度,提高整体的应对能力。在面临自然或人为灾害的情况下,山东省将实施科学的预警机制,及时发布紧急情况通知,并组织应急演练,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应急程序和措施。

根据山东应急条例,政府将加大对专业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投入,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此外,该条例还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修复和改善防洪设施、加强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等。通过这些措施,山东省正在不断提升应急管理水平,有效应对各类灾害事件。

预防灾害,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山东应急条例强调预防灾害,提高公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根据条例规定,政府将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培训,以便人们能够迅速应对灾害,并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行动。

条例还要求加强灾害风险评估和监测,完善灾害预警系统。政府将加强对重点区域和脆弱环节的监测和控制,确保安全度过可能发生的各类灾害。此外,通过建立社区防灾站点和应急避难场所,为公众提供安全的避难环境和基本生活保障。

加强应急救援和恢复工作

山东应急条例还强调加强应急救援和恢复工作。当灾害发生时,政府将迅速组织救援力量,提供紧急救助和医疗救治。同时,政府还将落实灾后恢复措施,重建受灾地区的基础设施,帮助受灾家庭恢复正常生活。

山东应急条例中明确了各级政府在灾后重建中的责任和任务,要求加强协调和合作,充分发挥各方力量,确保灾后重建工作有序进行。通过这些措施,山东省正在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灾害的能力,为居民的安全和幸福生活提供坚实保障。

结语

山东应急条例的出台是为了确保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减轻灾害的损失。通过加强应急管理、预防灾害和恢复工作,山东省正在构建一个更加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环境。有效的应急措施和恢复工作将使山东省人民在面临自然和人为灾害时更加坚强,更加安心。

二、山东供热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三、山东枣矿产什么?

枣庄境内已探明地下矿藏36种,即:煤、铁、铜、铝、金、银、锶(天青石)、石膏、萤石、水泥原料灰岩等。其中煤、石膏地质储量为15.4亿吨和4.1亿吨。有陶枣、官桥、滕南、滕北、滕东、韩台六大煤田。  

四、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于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

六、个人破产条例山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

《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自2016年以来,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机制予以解决。当前,东营市法院执行不能案件占比为35%左右,自然人为企业经营性债务提供的担保性负债执行不能情况突出。

在法律层面确实已经“无钱可还”的情形下,允许个人破产就变得有必要。尤其是在当前鼓励创业的环境下,如果市场主体的参与者促进了市场经济发展,但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一旦出现经营风险,则从法律层面需要承担债务无限清偿责任,这样的结果就是让这些“失败者”很难再度翻身,也极大地降低了他们未来还清债务的可能性,成为了一个“恶性循环”。这势必会让很多人对创业望而却步。

个人破产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就东营而言,为“诚信”而“不幸”的自然人解困,实现其经济再生,成为东营市担保圈风险化解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现实问题。通过个人债务清理,为经营投资失败的自然人实现经济再生提供制度化的试错容错制度,赋予其“东山再起”的机会,有助于鼓励创新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东营实际,建立个人债务清理机制,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个人债务清理,是指以个人破产法的原则和精神为指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参照破产和解、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制度,在对债务人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重整清理和清算清理两种模式,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信用修复和债权人受偿的目的。

第二条依照本意见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在东营市辖区居住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债务清理:

(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为该企业法人负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

(二)因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自然人;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

上述债务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个人债务清理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上述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意见申请债务清理。

第四条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债务人除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务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

(二)债务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

(三)债务人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债务人申请清理的债务不属于劳动债务。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清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书,包括个人债务清理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申请人所有未结债务诉讼案件情况;

(四)债权债务清单;

(五)近五年财产变动情况;

(六)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七)个人债务清理方案;

(八)所扶养、抚养及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九)诚信承诺书等。

债务人还应提交其过去五年使用其他名字所拥有的资产以及财务和业务交易情况。

第七条诚信承诺书应承诺没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不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承诺书作为履行清理方案当然的附属条件。

第八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意见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请一并清理个人担保债务。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相关债权人参加。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提出申请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行为的;

(四)有放弃债权、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

(五)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受到过刑事处罚的;

(六)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债务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经核查发现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度假;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十三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个人债务清理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开展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章 管理人

第十五条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自行组织清理,并履行管理人职责。

因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对该企业法人负有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它职工进入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可以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申请之日起前五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协助债务人制定重整清理方案;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九)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意见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一)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二)本意见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人的资格、指定、回避、更换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管理人报酬参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管理人的报酬和公告等必要费用优先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五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财产权益;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个人债务清理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债务人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三条个人债务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债务人自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除豁免财产外的全部财产,均应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六)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涉及债务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三十日,最长六十日。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

(六)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七)通过重整清理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

(八)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应由全体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

管理人可以制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全体债权人表决同意后,基于该表决规则通过的事项,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现场或者网络等方式召开,可以集中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八章 重整清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本意见申请条件、具有经营能力、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意见的规定,采取重整的方式清理债务。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申请按重整方式清理债务的,应当提出重整清理方案和重整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五条重整清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可预期收入及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清理方案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重整清理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按比例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五)用于偿债的可预期收入不得低于三年;

(六)清偿比例显著高于清算清理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第三十七条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清理方案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重整清理方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裁定认可重整清理方案并终止清理程序,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重整清理方案未通过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修改方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债权人不再参加表决。

第三十九条重整清理方案未获通过,或者已通过的重整清理方案未获得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清理程序。

第四十条按照重整方式清理债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其它应当终结清理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重整清理方案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重整清理方案之日起,在重整清理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清理方案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清理方案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二条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重整清理方案,对债务人和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重整清理方案的,应当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同时作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剔除、解除限制债务人乘坐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等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清理方案,或者债务人在清理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清理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清理方案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清理方案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清理方案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按照重整清理方案减免的债务,自重整清理方案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清算清理

第四十八条符合本意见申请条件、未来无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意见的规定,采取清算的方式清理债务。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见规定裁定债务人通过清算方式清理债务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清算清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清理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财产处置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二条财产处置应当通过网络拍卖等有利于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的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网络询价或定向询价确定,必要时评估确定拍卖底价。

第五十三条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有明确证据证明的债务人欠付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四)税款;

(五)普通债权;

(六)罚款、罚金、罚息、惩罚性赔偿金等;

(七)因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停止计息造成的利息损失。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并予以公告。

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清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免责考察期一般为三年,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算。

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见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六条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债务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第五十七条免责考察期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全体债权人。

第五十八条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清理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清理程序。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东营区人民法院作为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法院,开展个人债务清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意见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七、2021山东供暖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经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建设、供热用热、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6条,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山东省供热条例

时 间

2014年3月28日

单 位

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共 计

56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 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 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 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 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 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 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 热源、 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 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 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 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 设计温度、建筑 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 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 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 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 标准化管理和 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 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 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八、山东垃圾分类条例?

为扎实推进节约型机关创建、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省机关事务局组织编制了《节约型机关创建规范》《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评价规范》两项地方标准,已经省市场监管局批准发布,2021年1月25日正式实施。

  《节约型机关创建规范》彰显节约主题,明确了节约型机关的创建步骤、创建内容及评价要求等,为我省党政机关节约型机关创建工作提供了标准遵循和工作依据。《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评价规范》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详细规定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评价工作的评价原则、评价实施、评价等级、评价结果运用等。两项地方标准的出台,将有力促进全省节约型机关创建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推动公共机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充分发挥表率示范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绿色低碳工作生活方式的良好氛围。

九、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由于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会因地区和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个基于参考文章综合而成的概括性框架,以供参考:

一、总则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勘查

勘查原则: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勘查程序: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并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国家投资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机构进行申请和管理。

三、矿产资源的开采

开采原则: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开采程序: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五、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证照等处罚措施。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一个概括性框架,具体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应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规定进行查阅。

十、2021年矿产管理条例题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

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指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产业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相关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贯彻“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其主要规划目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及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5年,展望到15年。

矿产资源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修编。

第九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我国国情、地区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

(二)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四)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矿产资源规划、重要的特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第十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与合理利用及利用国(区)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方面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发展方向、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和矿种与区域重点,提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优化、效率提高的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编制规划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现状和问题;

(三)矿产资源及矿产品市场供需形势分析;

(四)规划目标和主要任务;

(五)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特别是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

(六)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八)保证规划实施的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

(一)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包括矿产资源分布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及其他附图;

(三)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合理部署,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和地质资料的需求;对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政策导向和规划意见,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发利用的“三废”处理、矿山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专项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应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得力,注重实效。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需要按年度实施的,编制年度计划必须以规划为依据。

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限期予以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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