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完庭多久下判决书(很多取保的都被收监了)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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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
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
作者:王建平
作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目录
一.立法背景
第二,观点不同
第三,分析与思考
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年计算的有期徒刑,自本月一日起至次年同月一日止为一年;次年同日不存在的,从本月1日起至次年最后一日为1年。按月计算的刑期,从本月一日起至下月一日止,为1个月;刑期起始日为本月最后一天的,下月最后一天前的第一天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从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这就明确了量刑的计算方法,填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的立法空,从而加强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司法保障。
一.立法背景
量刑及其计算结果是判决书的主要文本之一,涉及到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量刑规则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规定来看,只涉及刑期起算日期的计算,不涉及刑期结束日期的计算,也没有明确刑期起算日期的“日期”是指当日还是次日,特别是当刑期结束日期遇到没有当日等特殊月份时。这关系到被告人的羁押天数被少算或多算,甚至人身自由,有些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积极研究处理。
2016年1月,提交人承办了一起妨害公务案。经审理,法院拟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七天。两被告人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两被告人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的刑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陈的刑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因为二月是一个特殊的月份,通常是28号,但是2016年二月的最后一天是29号。笔者根据自己对刑期计算方法的理解,按照上述提出的方案进行了判断。
一审宣判后,张、陈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两名被告已被释放出狱,此案的执行工作已经完成。然而,由此引发的问题引起了笔者对立法修正案及其适用的深入思考。
第二,观点不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曾就张的量刑计算问题,咨询过长期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专家。他们有不同的意见。在这次修改解释的过程中,意见也不尽相同。经过分析归纳,主要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也就是多数意见,认为张的刑期是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应该是2016年2月29日。红豆博客的理由是,句子计算要以满月为统计单位,本月某一天到下月同一天的周期为一个月。如果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下一个月的最后一个1号将是满月的结束日期。因为2月是闰月,一般需要28天,但是2016年2月的最后一天是29日,本案判决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2月29日。如果2月的最后一天是28日,则判决的最后期限是2月28日。
第二种意见是,张的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再算到第183天,应该是2月28日。理由是:刑期应当按照1年365天为统计单位计算;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即182.5天;计算方法应四舍五入到183天;或者按照“每半个月按15天计算”的原则计算方法应为182天。从2015年8月30日起,第183天为2月28日,第182天为2月27日,与2月是否为闰月无关,即28日或29日。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刑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扣除2015年8月30日和31日两天,应为2016年2月27日。理由是:鉴于下月1日之前不存在的情况,计算刑期应以次月整月为统计单位,以下月1日为起算日,以下月最后一日为止算日,再扣除上月零星羁押天数,即为刑期止算日。以本案例为例,从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29日的起始日期为六个月。扣除8月30日和31日这两天不算在内,本案宣判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2月27日。如果2月的最后一天是28日,那么判决的最后期限将是2月26日。
第四种意见的结论与第三种意见相同,只是计算方法和理由不同。根据这一意见,刑期的计算应以当月的倒数第二日为起算日,对应日以该日的前一日为截止日。如果句子的开始日期是当月的倒数第二天,那么最后期限应该是下个月的倒数第二天,以此类推。本案起始日期为8月倒数第二天,2016年2月有29天,倒数第二天是27天,本案的刑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如果2月的最后一天是28日,则判决的最后期限是2月26日。
第五种意见认为,张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延续六个月,至2016年2月28日止。理由是:刑期按月计算,不分大月、小月、闰月。计算时,在整月的框架下,按照掐头去尾的计算方法,刑期从本月某日起至下月某日第一日止为1个月,即“当日第一日至当日”。次月同日不存在或者同日第一日不存在的,次月最后一日视为当日,次月最后一日第一日为一个月有期徒刑。即“一日至最后一日”为满月终止日,“一日至最后一日”为刑期的满月终止日。2016年2月最后一天为29日,按照2月实际最后一天的前一天作为终止日计算。本案宣判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如果2月的最后一天是28日,那么判决的最后期限就是2月27日。
最后,解释采纳了第五种意见,这也是笔者在上述案件判决中采用的量刑方法。
第一种意见定义了整月的范围,这是正确的,但是计算前后没有扣除最后一天,所以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洪都博客看来,默认存在一个虚拟不存在的30日或31日,这违背了最后一天不存在于同一天,实际存在的最后一天是当月的最后一天的逻辑。按照第一种观点,一个月的刑期,如3月31日至4月30日、5月31日至6月30日、8月31日至9月30日、10月31日至11月30日,都默认次月有31日,但实际上最后1日没有扣除,视为截止日期,导致多一天刑期。
第二种意见不符合按月计算的规则。如果句子是整整一个月,如果按照天数计算太繁琐,很容易出错。虽然结论恰好是2月28日,但是如果2月是28日,那么这个视图的结论也是28日,所以不符合月计算规则,也不符合掐头去尾的计算方法。
第三种意见定义整月范围过于机械,不采用连续计算方法,计算有违常识。
第四种意见抛开整月的概念,计算过于机械。根据这种观点,如果4月25日是开始日期,25日是该月的倒数第六天,那么下个月5月的倒数第七天,即25日,就是截止日期。同样,7月25日是处罚的开始日期,8月24日是截止日期。10月25日是执行日期,11月23日是截止日期。通过比较发现,该意见中的部分计算结果违反了“一日为一日”的规定,存在多算一日或少算一日的弊端,显然没有意义。
第五种意见既符合月的计算规则,合理界定整月范围,又符合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计算方法科学合理。
第三,分析与思考
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者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执行的期间。此期间由两部分组成:刑期开始日期和刑期结束日期,并包括如何抵销和计算。量刑问题属于刑法范畴还是刑事诉讼法范畴?还是一个跨领域的问题?一般的观点是,属于刑法的适用范围。因为判决书是判决书的主文之一,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应该受到刑法的调整。但纵观《刑法》全文,笔者发现,除了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与刑期的计算有些关系外(《刑法》第41条:“管制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有期徒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监禁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监禁一日。”),没有限制刑期计算的规定。从这个案例来看,好像是一个特殊月份的刑期计算引起的特殊问题。实际上,刑法并没有对如何具体确定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规则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解释》第202条涉及期间起止日期的确定和“月”的界定,是计算刑期和复核刑期是否计算错误时需要考虑的理论依据。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期间主要是指诉讼期间,这就要求我们在计算刑期起止日期时,对诉讼期间做出科学的解释并准确适用。
所谓时期,是指一定时期内的一个完整的时间段。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为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仅指期限,即从某时到某时的一段时间,如试用期、法律文书送达期等。这个期间是指诉讼期间,与刑期无关。如果按照程序法中的期间原则进行实体法解释,这里的期间应当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对办案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被告人都具有约束力的刑罚判决的执行期间,必须结合科学的计算方法,才能得出宣告刑期的起止期间。
(1)关于刑期的开始日期
以拘役和有期徒刑的规定为例。刑期起始日为“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方式为“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要求在定罪量刑的刑事裁判结果中载明刑期起止日期。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的批复》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主刑起止日期和折抵方式。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二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至羁押之日止。”由于被告人是在判决宣告前被羁押的,是否连续羁押比较复杂,在量刑起始日期的表述上解释比较笼统,没有区分是否羁押和是否连续羁押。为了避免计算错误和裁判文书不一致,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判决的执行日期。没有拘留、羁押的,判决的执行日期分别为宣判日期和羁押日期,即刑期起算日期。
1.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且自始至终未被羁押的,判决宣告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如2019年7月25日法院宣判,判决书正文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
2.凡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并有间断的,即先行羁押后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后,又被羁押的。最后一次拘留应作为其刑期的开始日期。在此之前,羁押的时间要按照1:1(指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1:2(指管制)扣除。如果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此前已羁押20天,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宣判,判决书正文写明:“被告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天,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止。
3.判决执行前被告人被不间断羁押的,以被告人被羁押之日为刑期起算日。如被告人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宣判,判决书正文如下:“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被告人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
那么判决执行日是判决执行日还是次日,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借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间以小时、日、月计算。该期间的开始时间和日期不计入该期间”。根据《解释》第三百八十条,上诉和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从收到判决、裁定的第二天起计算。
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时间计算上,程序法和实体法还是有区别的。程序法期间的起始时间单位未包括在内的,从下一个时间单位开始计算。所以有“期间的起算时间和日期不计入期间”的规定。实体法不同,从判决生效的时间单位开始,当天判决,当天执行,判决从当天开始,而不是判决日后的第二天。所以有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没有特别说明“期间开始时的时间、日期不计入期间”,所以刑期从该日起计算。
(2)关于刑期的最后期限
至于如何确定刑期期限,原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以《解释》第202条的科学解释为依据,才能准确适用。
《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按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一日起至次月同日止为一个月。如果开始日期是本月的最后一天,则是一个月,直到下个月的最后一天。如果下个月的同一天不存在,则从本月的某一天到下个月的最后一天为1个月”。这篇文章包含三层意思。一种是“当天到当天”一个月,比如1月5日到2月5日,以此类推。二、“末日到末日”持续一个月,如1月31日至2月28日或2月29日,3月31日至4月30日,7月31日至8月31日,以此类推。当末日法则满足同一天法则时,排除末日法则,优先选择同一天法则。如4月30日至5月31日→4月30日至5月30日,6月30日至7月31日→6月30日至7月30日,以此类推。三、“一日到底”持续一个月,如1月29日至2月28日、1月30日至2月28日或2月29日。可以看出,这是对跨月情况下什么是一个月的科学定义。如果是当月,第一天到最后一天是一个月。这是确定月为计算单位的依据,年的确定也适用,可以接力说这是句子计算的依据。
但第202条第1款并未包括期限的起算日期和终止日期的计算方法,应当另行考虑和规定。
以上述案例为例,在确定刑期时,应先确定整月幅度。一般从这个月的某一天到下个月的同一天,或者从这个月的最后一天到下个月的最后一天(不是同一天),需要一个月。特殊情况下,如果下个月的同一天不存在,则将实际的那一天确定为当月的最后一天。本案中,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法院判处他六个月拘留。完整的半年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为2016年2月有29天)。其次,计算方法要明确。一种是连续计算法,即跨月计算法。不能先拿全月,再加上或减去剩余天数,得到截止日期。第二种是头留尾的方法。整月的概念是“同一天到同一天”、“结束到结束”或“某一天到结束”。在连续计算中,起始时间和日期应计入期间,而终止时间和日期不应计入期间。时间按天吸收,零点前的时间为起始日期。如果有期徒刑的期限是从本月某日起至下月某日第一日止的一个月,以此类推,即“数头不数尾”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2月的最后一天是29日,不能隐含30日或31日,否定29日为2月的最后一天,更不用说2月作为独立月份的存在,因为它比其他月份少几天,所以它的29日日期状态与其他月份的最后一天相同,如30日或31日。同样,如果2月1日是28日,那么它的日期状态也是28日。随着29号日期状态的建立,类似于本案的刑期截止日期为28号的问题将得到解决。
因此,根据上述原则,《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对刑期的计算作出了新的规定,即:1。(1)“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月之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前一年”,如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2)“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之日起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止一年”,如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2.(1)“按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一日起至下月同日止为一个月”,如1月5日至2月4日;(2)“刑期起始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下月最后一日之前的第一日为一个月”,如8月31日至9月29日;(3)“下月同一天不存在的,从本月某一天到下月最后一天的第一天为一个月”,如1月30日到2月28日(2月29日的情况),1月30日到2月27日(2月28日的情况)。因此,如果在一天结束之前能够找到相应的一天,则相应的一天的前一天应为判刑的最后期限;相反,判决的最后期限应为实际日期的前一天。可见,过去将一个月刑期计算为1月30日至2月28日(当时有2月28日)、3月31日至4月30日、5月31日至6月30日等是错误的。
提交人给出了以下三个句子开始日期的例子和四个句子结束日期的例子:
1.如果法院在2019年7月25日宣判,根据“同日前一日”的规则,判决书正文写明:“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
2.如果说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是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已经被羁押了20天,那么2020年1月10日法院宣判。根据“末日在末日前一天”的规则,判决正文如下:“被告人犯罪,被判处11个月监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一日刑期折抵一日羁押,即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9日止)”
3.如被告人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宣判。根据“当末日法则与同一天法则相竞争时,末日法则不再适用,同一天法则优先”的规则,判决书正文如下:“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一日刑期折抵一日羁押,即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
4.如果被告人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宣判。根据“末日前一天”的规则,判决正文如下:“被告人犯罪,被判处11个月监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再折抵一日羁押。”
在刑期的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确定后,在计算刑期时,还应考虑以下刑期计算的法律适用:
一是以被告人实际到案日期为准,不能绝对以刑事拘留证明上签字或标注的日期作为量刑起始日期。
二是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缓刑或者假释后收监执行的,如原判决宣告缓刑前社区矫正对象已经被逮捕的,刑期从逮捕之日起计算,逮捕后拘留一日折抵一日有期徒刑;公安机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前已经逮捕的,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刑期,逮捕后拘留一日,刑期折抵一日。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博客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的,在计算刑期时应当扣除刑期,从羁押之日起算,羁押一日扣除刑期一日。
四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扣减相应刑期。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并受理的,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前一次行政拘留的行为相同的,拘留日期从刑期中扣除。对另一犯罪行为判处刑罚的,羁押日期不得从刑期中扣除,这关系到刑期最终确定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应当高度重视,作出准确判断。
与实体法不同,它与立法理念有关。刑事诉讼法是从保障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制定的程序规则,目的是给予诉讼参与人充分的权利保障。刑法是从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制定的惩罚规则,目的是在打击的同时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涉及被告人上诉的,上诉期限依照本规定计算。如无异议,应给被告留足时间。被告人刑期届满的,不能按此规定办理。应当在刑期届满的当天释放,不得延长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计算刑期的方法与计算期间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我们应该学习这些原则并灵活运用它们。如果诉讼期间的计算采用“头数尾数法”而不是“头数尾数法”,那么就应该采用“头数尾数法”而不是“头数尾数法”。
采用“首尾相接法”时,按照“一日到底”的规则,由于2016年2月底是29日,本案中张的刑期计算到28日而不是29日;根据“同日到同日”规则,陈的刑期计算为5天,而不是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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