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收入怎么算(个人年收入是多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追求本单位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重视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以上一年度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上一年度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上一年度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80%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负责人的年收入包括哪些?在实践中,人们了解和计算责任人年收入的方式有很多,比如根据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养老金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个人账户记录等第三方记录进行计算等。,并由责任单位提供。笔者认为,责任单位提供的年收入证明,往往比根据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养老金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个人账户记录等第三方记录计算出来的收入证明更准确可靠。
1.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年收入应该包含哪些内容?
顾名思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年收入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中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人的年收入,即该岗位的年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依法履行的职责包括:“(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对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部署、监督、检查不力,不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应当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可以看出,当事人应当计算的年收入,仅限于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岗位职责所取得的收入,即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等。,且不应包括当事人的其他收入,包括当事人的债权、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收入,利息收入、偶然收入(如中彩票)、继承收入、投资收入、不动产租金等。,这些利益不应计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年收入,只因这些收入与当事人在企业中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岗位职责无关,且很多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远低于其在本单位持有的股份分红, 虽然社会认知(如福布斯富豪榜)并未区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类型,但显然这些福利不应计入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工作中。
税务机关对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当事人的年收入所征收的税款也应排除在年收入之外,否则当事人的年收入可能被重复计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当事人领取的奖金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有直接关系的,无论这些奖金是由上级部门发放还是由单位发放,都应当计入当事人的年度收入。比如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的荣誉所支付的奖金,与他们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有直接关系,但如果这些奖金与他们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没有直接关系,比如获奖论文、文艺比赛、彩票等。,这些奖金与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应计入当事人的年收入;另外,当事人通过加班获得的加班工资是否应该计入当事人的年收入?笔者认为,当事人加班也是在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些收入也是当事人在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获得的,因此也应当计入当事人的年收入。
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年收入的确定有没有标准统一的规定?
无论是最早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还是后来颁布的法规实施细则,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都有“年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但对年收入的构成要素和计算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导致各地基层执法机关对年收入的理解内容和计算标准不一,取证方式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当然需要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而“罚当其罚”和“法定刑”的行政处罚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当事人所受的处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执法机关和人员随意推演和推定。这就要求相关执法机关既不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玩忽职守,也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随意解读法律或扩大、加重当事人的违法责任。既要保证严格执法,让违法者付出成本和代价,彰显法律尊严,又要承认、尊重和保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年收入的确切含义和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理解方法和计算标准。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作为执法机关,不宜轻易否定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
第三,第三方提供的年收入证明一定更准确吗?
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相比,税务机关、社保局、住建局、银行等第三方与当事人没有利益关系,具有政府部门性质。他们提供的信息对于计算当事人的年岗位收入是否更加准确客观?我不这么认为。
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收集的是当事人的全部合法收入,无需将当事人的收入分类收集为“职务收入”和“其他收入”。因此,不能单从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来计算当事人每年的职务收入。而且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实际缴纳给指定金融机构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这部分收入的取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岗位职责。这样,如果能通过纳税记录推算出当事人的年收入,显然得出的结果会远低于当事人的实际收入,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存在巨大差距。
社保局的养老金缴纳记录和住建局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是按照个人工资基数计算的,根本不能反映当事人获得的奖金、福利等岗位收入。因此,很明显,利用养老金缴纳记录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可以计算出当事人的岗位年收入,远低于当事人的实际岗位收入,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实际岗位年收入。
银行的个人账户记录也有类似情况。一是当事人收入的一部分(如工作餐、公积金、保险、体检费、身体福利等。)不通过个人账户。二是银行不区分从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性质,导致很难从个人账户记录中计算出当事人的实际岗位年收入,勉强计算出的当事人岗位年收入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相差甚远。
一般来说,当事人所属单位作为法人单位,具有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必须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果其提供的当事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法律责任,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但是,我们把当事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年收入证明材料排除在外来谈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是不合适的,因为任何证据都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每个具体案件都有相应的证据,这与证据提供者的身份性质无关,只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关。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言,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当事人立场而言。朱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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